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全面启动,调解机制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开始萎缩。一方面是由于社会公众将诉讼作为权利救济的唯一途径,将诉讼率的高低作为衡量法制现代化的重要标准;另一方面,我国的司法改革完全由法院主导,主要围绕审判制度进行改革,而未从宏观的、系统的层面来制定改革思路,甚至有通过扩张审判权来排斥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倾向。然而实践表明,仅依靠正式的诉讼程序难以满足整个社会纠纷解决的需要,此时,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恰好符合和谐社会的构建以及法治的可持续发展的需要。[3]
一、理论证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原理和基础
(一)纠纷、纠纷解决与多元化的关系
纠纷自从人类具备主体意识就产生了,早在原始社会即存在纠纷。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纠纷的表现形式及解决方式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必须厘清几个基本概念:一是纠纷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二是纠纷解决的方式和标准;三是如何理解多元化。
关于纠纷的概念有几种不同的说法:何兵认为,纠纷是指社会主体间的一种利益对抗状态;[4]季卫东指出,所谓纠纷就是公开地坚持对某一价值物的互相冲突的主张或要求的状态。[5]而社会学意义上的纠纷或争议,则是指特定的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的对抗行为。[6]目前对纠纷的研究从以上概念的表述来看,无论从法学意义还是社会学意义上,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正是利益冲突。从类型化的角度来看,刘荣军认为,法律纠纷因为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六种不同的类型:权利义务型纠纷,人格型纠纷,个别利益型纠纷,继续关系型纠纷,价值确认型纠纷和权力追求型纠纷。[7]